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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6月9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沪建研〔94〕第047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概念)

  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治理生活垃圾的基本原则)

  各级政府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 (规划的编制)

  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处置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 (环卫职工的劳动保护)

  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卫生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卫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服务的条件)

  凡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㈡ 具有环境卫生经营服务所应有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㈢ 具有允许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废弃物承运、中转设施及废弃物处置场地。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从事经营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有关文件、证明和申请表,向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市环卫局批准后,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经营。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从事经营生活垃圾处理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区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统一向市环卫局提出资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二条 (审批期限)

  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上交的有关文件、证明和申请表之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复审管理)

  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二月前应将上年经营服务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核和批准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经营性服务的作业要求)

  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接环境卫生经营业务,不断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环卫设施的设置)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

  ㈠ 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自单位负责;

  ㈡ 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㈢ 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㈣ 风景名胜、公园、旅游、娱乐、体育、文化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㈤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㈥ 水域沿岸单位、各类船舶等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沿岸单位、船舶所有者负责;

  ㈦ 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负责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标志,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的容器。

  第十六条 (设置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封、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

  第十七条 (设施管理和监督)

  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一般倾倒管理)

  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有关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不得擅自乱倒。

  单位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容器或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不得裸露堆放。

  第十九条 (袋装垃圾管理)

  以煤气(包括液化气)为燃料的地区,必须实行垃圾袋装。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的地区,应按当地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袋装收集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塑料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存放各种生活垃圾的塑料袋,应完整不破损,袋口扎紧不撒漏。

  实行袋装收集垃圾的水域沿岸单位、船舶、趸船应按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每袋垃圾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并由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条 (分类袋装垃圾管理)

  实行垃圾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按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在规定时间内,投入不同的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大件垃圾的处理)

  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以及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电器及包装袋、箩筐等大件废弃物,应按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二十二条 (有害垃圾的处理)

  医疗垃圾、放射性垃圾、传染病人垃圾、动物尸体等有害垃圾及单位和个人在翻建、改建或装饰房屋中产生的渣土垃圾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单位倾倒的管理)

  凡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市环卫局核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转运码头、处置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四条 (垃圾收集管理)

  垃圾收集后,垃圾容器应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

  第二十五条 (袋装垃圾的协作管理)

  在垃圾袋装收集或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环卫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镇)、居委应互相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管理和垃圾运输管理)

  任何单位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做到密封化,不得裸露运输。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经常清洗保养,保持车辆整洁和完好。装运生活垃圾不得超载、吊挂、行驶途中不得飞扬、撒漏。

  第二十七条 (垃圾处置的申报和处理管理)

  任何单位处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在每年第一个月内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如实填报生活垃圾种类、每日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批准的地点存放、处理。

  新建单位或须变更生活垃圾排放处置计划的单位,应在建立或变更计划前十日内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

  对无力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费规定)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及设置生活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等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办法另行制定。所收款项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表彰和奖励)

  凡在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㈠ 遵守《办法》和本细则做出明显成绩的;

  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

  ㈢ 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较大贡献的;

  ㈣ 检举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重大案件,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条 (处罚)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所属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㈠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㈡ 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综合开发建设、设置单位进行补建或限期改进,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㈢ 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㈣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㈤ 未按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随意倾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并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其中垃圾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㈥ 任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并处以每件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每件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㈦ 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市环卫局核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转运码头、处置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㈧ 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密封,在运输中超载,吊挂、飞扬、撒落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撒漏垃圾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㈨ 未按规定申报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㈩ 未按有关规定处理,将有害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其中有害垃圾及渣土垃圾数量大的,按每吨五百元处以罚款。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代为改正措施)

  本细则第三十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处罚程序)

  在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中罚款为五十元以下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处罚单位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 (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照执行范围)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和乡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执行)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细则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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