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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人员违反<行为准则>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管(2001)第0415号 

各试点区人民政府: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人员违反〈行为准则〉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人员违反〈行为准则〉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理监察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处理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违反《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人员行为准则》(以下简称《行为准则》)的行为,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以下简称城管监察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处理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诫勉;

(三)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四)吊销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五条 城管监察人员违反《行为准则》第三条、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款项之一的,经多次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的,应当予以警告处理。

对违规人员实施警告的,由分队或者城管大队主管科室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城管大队主管领导批准后送达违规人员。

第六条 城管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诫勉:

(一)六个月内受过两次以上警告处理的;

(二)违反《行为准则》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行为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行为准则》第五条规定,直接导致本单位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的;

(五)责令、唆使下属违规违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

对违规人员实施诫免的,由分队或者城管大队主管科室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城管大队主管领导批准;诫勉期限一般为七日至十五日,具体期限由城管大队决定。

诫勉期间责令违规人员停职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收缴违规人员的识别标志、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对违规人员的诫勉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本人,同时送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管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一)六个月内受过两次以上诫勉处理的;

(二)违反《行为准则》第七条规定,恶意嘲弄、谩骂或武力伤害管理相对人的;

(三)违反《行为准则》第八条规定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

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暂扣期间违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管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吊销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一)十二个月内受过两次以上暂扣处理的;

(二)违反《行为准则》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对违规人员实施暂扣或者吊销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处理的,应当经过城管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建委审核批准.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五日内城管大队应当将决定告知违规人员,同时收缴其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送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部门。

第十条 根据城管监察人员违规的事实和性质,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市建委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暂扣或者吊销违规人员的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处理期满前十日内,违规人员应当向城管大队提出解除或者延长其暂扣处理的书面申请;城管大队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征求违规人员所在分队或者科室意见,并经城管 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后,拟定书面意见报市建委审核批准。

被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三个月以上的违规人员,在办理解除手续时,应当参加全部费用由个人承担的复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解除;补考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被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的违规人员,在处理期间有悔改立功表现或者工作成绩显著的,可提前解除暂扣处理或者缩短暂扣处理期限。提前解除暂扣或者缩短暂扣期限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前条规定执 行。

被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的城管监察人员,在受处理期间无悔改表现或者继续违规违纪的,应当延长其暂扣执法证书和资格证书期限一个月;延长期内该违规人员仍无悔改表现的,予以吊销执法证书和资格证 书。

第十三条 对城管监察人员违反《行为准则》或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理,应当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当本着严肃慎重、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按 照其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参照本人平时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 理或者免予处理。

第十四条 城管监察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被处理人对处理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建委提出申诉,由市建委指定有关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对转请城管大队受理或者城管大队直接受理的城管监察人员违规案件处理不当的,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部门可以督促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城管大队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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