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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对本市节能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科学技术、房地资源、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标准的实施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对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六条(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要求)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对新建项目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八条(对改建扩建项目的要求)

  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九条(对相关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十条(施工图的编制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使用说明)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高于标准的节能建筑认定)

  本市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认定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对建筑物装修的要求)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业主的日常维护和维修)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应用)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节能新型墙体材料)

  本市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市场化手段节能改造)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教育和培训)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监督)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限制规定)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建房)

  农民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节能,鼓励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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