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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客观、公正、正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途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有关当有:

事人可以向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由(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条(申请纠纷处理的当事人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鉴定;

(一)房屋建筑面积预测和实测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二)尚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和新建商品房买受人;

(三)专家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复核程序)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异议人可以在收到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算表、计算表的五日内向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申请复核。

签署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的房屋土地调查员应当向异议人解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依据。异议人要求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申请的五日内向异议人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经复核,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变更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向办理备案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撤销备案。异议人不是委托人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还应当将撤销备案申请事项书面告知委托人。

第六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鉴定)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鉴定(以下简称成果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有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的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专家委员会选举产生。

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测绘成果争议鉴定的受理和组织工作。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在各区县设立受理窗口。

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经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委员)

本市从事房屋土地调查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学者、专家和专业人士经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可以成为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鉴定受理管辖)

下列成果鉴定申请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受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争议鉴定;

(二)市房地资

源局交办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测绘争议鉴定。

其他成果鉴定的申请,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在地所设的受理窗口受理。

第十条(鉴定申请与受理)

异议人是委托人的,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四)申请人认为测绘成果有误的证明材料。

异议人是其他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与房屋测绘成果有关的购房合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测算表等;

(四)申请人认为测绘成果有误的证明材料。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核实异议人申请鉴定资格,不符合申请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鉴定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的七日内组织成立鉴定专家组。鉴定专家组一般由三人组成,有较大影响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争议鉴定的鉴定专家组应当由七人组成。

第十二条(鉴定程序)

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调阅成果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资料和出具报告的测绘机构工作档案;

(二)集体审议调阅的资料;

(三)对申请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设计图和有关资料进行计算,需要实地测量的,应当重新进行实测;

(四)撰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

重大、疑难鉴定项目,鉴定组可以申请提交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鉴定结果报告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鉴定结果确定)

鉴定专家组的鉴定结果应当由参加鉴定的专家作出,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的鉴定结果由出席会议的全体委员表决,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鉴定结果报告)

鉴定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测绘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鉴定结果和理由。

鉴定结果分为确认测绘成果或者不予确认测绘成果二种。

测绘成果合法、规范、准确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确认测绘成果的结论。测绘成果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还应当将鉴定结果报告送达成果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撤销备案)

专家委员会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原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鉴定档案)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报告与工作底稿应当整理归档。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结果报告;

(三)鉴定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的会议记录;

(五)鉴定工作其他有关的资料。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成果报告的调用)

鉴定所需有关测绘资料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向原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调用,原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将调用资料移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鉴定工作期限)

鉴定工作期限是指自鉴定申请受理日起至鉴定结果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止所需的工作时间。

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二十天,重大、疑难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由鉴定申请人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鉴定费用管理)

鉴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资源局的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费应当用于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业务支出。

专家委员会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专家委员会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费由出具报告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回避和保密)

鉴定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是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有关情况负保守秘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其他)

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市房地资源局的监督。

2003年1月1日前,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由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该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已经撤销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负责复核;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异议人应当直接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商品房建筑面积复测及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9]06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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