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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浦东新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各试点区城管大队、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公交车辆无障碍设施、信息无障碍设施等的建设和改造,将由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予以落实。

二、关于《办法》的实施日期

《办法》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从2003年6月1日起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办法》规定配建无障碍设施;2、2003年6月1日前已立项,但在8月1日后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项目审查和工程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的配套方案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将是否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是否执行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以及是否在工程概算中包括无障碍设施费用列入审查内容。不符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机构受委托审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将是否执行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要求作为审查内容,不符要求的不予通过审查。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建造无障碍设施。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质量标准。

(五)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并持含有无障碍设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材料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不含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的,应当限期改正。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一)对违反建设和改造规定的处罚

1、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监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对不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300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养护、维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2、对于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区城管监察大队(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违反《办法》规定,损坏无障碍设施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可以依据损坏结果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无障碍设施损坏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视为情节轻微,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无障碍设施损坏金额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违反《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尚未丧失其基本功能的,视为情节轻微,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基本丧失其功能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3)违反《办法》规定,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经教育能即时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不能即时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区(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关于无障碍设施管理的执法权限,原则上实行市管项目由市建委执法,区(县)管项目由区(县)建委执法。

 

附件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条 (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的审核)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 (监督)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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