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搜索
政策法规
上海保障性住房法规
动态更新
规范性文件
已废止的政策法规

市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本市中小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沪府发〔200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教委《关于本市中小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本市高等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本市中等职业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本市中小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小学校教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普通中学、小学、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成人中学、成人初等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少科站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上述各类教育机构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教育机构的房屋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区(县)域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区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制订本市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需要改变教育机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将教育用地性质转变为非教育用地性质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办学规模在20个班级以上的教育机构改变其部分或全部教育用地性质,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向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列入拆迁范围的教育机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本市有关拆迁管理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必须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基本建设。

第九条 由于人口结构变化需对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作出调整的,首先应为教育机构发展留有空间。对闲置的房屋土地,可在教育机构内部调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凡根据各类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对不适宜继续用于办学的土地、房屋以置换、买卖、交换等方式进行转让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教育机构或举办者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转让收益应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周边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开发。因特殊原因需要合作开发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拆除校舍房屋等建筑。对校舍房屋改、扩建等,需经过可行性论证后,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毗邻教育机构兴建各种建筑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市居住区,应按《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配套的教育设施。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先征求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教育设施配套情况的意见。

第十六条 转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中小学的校园、校舍、设施、设备等,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确保校产不流失。

第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确定领导和专人负责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土地房屋如有增减、调整,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类转制学校国有资产的登记、评估工作,并适时确定国有资产在转制学校资产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市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于本市高等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等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地方高等院校、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院校、地方与中央部委共建院校、成人高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

为本市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服务的教育电视台、教育考试院、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评估院等教育系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保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上述各类教育机构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教育机构的房屋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条 需要改变教育机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将教育用地性质转变为非教育用地性质的,应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应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拆除校舍房屋等建筑。对校舍房屋改、扩建等,需经过可行性论证,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第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周边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开发。因特殊原因需要合作开发的,必须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凡根据各类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布局,对不适宜继续用于办学的土地、房屋以置换、买卖、交换等方式进行转让的,必须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由教育机构或举办者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转让收益应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确定一名校级领导负责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使用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教育机构的土地、房屋、设施等有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于本市中等职业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资源的保护管理,防止在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出现中等职业教育房屋土地资源流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国务院部门(单位)和本市有关委办局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因管理体制改革等过程中涉及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上述各类教育机构教育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防止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流失。

第五条 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办好教育的物质基础,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划转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本市有关委办局继续履行学校举办者职责,确保原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原举办学校的委办局已经撤并或准备撤并的,其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按规定划归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及时办理划转交接手续。

第八条 管理体制调整划转后,中等专业学校原有的财政拨款数额不得减少。市财政部门根据划转后的隶属关系,相应调整财政拨款渠道。

第九条 非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办学单位不得擅自将中等专业学校的土地房屋改作他用。有特殊原因需要将学校用地和房屋转变为非教育用地和非教育用房的,必须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必须先经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确定领导和专人负责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如有增减、调整,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上海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43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