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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智能建筑等级评估试行办法


《上海市智能建筑等级评估试行办法》
(根据沪建研[2004]26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开展智能建筑等级评估工作,加强本市智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本市智能建筑的建设与物业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住宅工程以外的各类智能建筑的等级评估。
  第三条 上海市智能建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智能办)会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智能建筑等级评估工作。
  第四条 评估依照下列规范、标准、规定执行:

(一)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智能建筑设计规范》;
(二)《上海市智能建筑检验及等级评估细则》(试行);
(三)建设部颁发的有关智能建筑管理的规定;
(四)邮电、广电、消防、安保、技术监督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与管理规定。

  第五条 智能化系统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并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等级评估。
  申请智能化系统等级评估,业主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综合报告;
(二)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报告;
(三)智能化系统的运行报告;
(四)根据《上海市智能建筑检验及等级评估细则》(试行)作出的等级自评报告;
(五)各智能化系统的承发包合同及有关协议;
(六)智能建筑设计评审报告(实行智能建筑设计评审制度后实施的工程必须具备);
(七)智能建筑及智能化系统的设计施工图;
(八)智能建筑及智能化系统的竣工报告、竣工图;
(九)有关检测机构完成的各智能化系统的检测报告;
(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的各智能化系统的验收文件;
(十一)各智能化系统不少于3个月的连续正常运行记录;
(十二)各智能化系统的设备性能、规格说明和操作手册;
(十三)智能化系统运行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等级评估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向项目所在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等级评估申请;
(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材料初审,对合格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并走访用户,完成现场踏勘报告;
(三)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初审合格项目报市智能办;
(四)市智能办接到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报告后30日内,与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现场联合召开等级评估预评会,作出预评意见;
(五)业主根据预评意见进行整改后向市智能办与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必要的补充检测报告;
(六)市智能办与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30日内在现场联合召开正式等级评估会,作出评估意见;
(七)评估结果达到《上海市智能建筑检验及等级评估细则》(试行)要求的智能建筑,由市智能办与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评估结果联合上报,经上海市智能建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予以备案;
(八)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后,以上海市智能建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将评估结果予以挂牌公布。

  第七条 本市对已取得等级的智能建筑实行3年1次的定期复查,必要时可根据复查结果进行等级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智能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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