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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已作修改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已作修改的通知
沪建管[2003]300号

各试点区城管大队: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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