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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部分条款已作修改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部分条款已作修改的通知
沪建管[2003]291号

各试点区城管大队:
  根据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1、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2、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1、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4、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特此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ОО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一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九条(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对本规定施行前事项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三)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第六条(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九条(办理备案)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第十二条(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清洗收费标准)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处罚程序)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妨碍公务处理)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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