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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管(2000)第07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处联系。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监督和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市政工程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以及无证设摊和堆物、违法建筑的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调查与处理决定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责令当事人清除而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履行,并责令其支付代为履行的费用。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时,应当文明执法,并使用规范语言。

  第六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的5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抄送原移送单位。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或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管理内容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移送案件或者受理投诉和举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表》,经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分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执法人员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并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分队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调查、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陈述笔录》,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陈述人、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陈述人、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发出《谈话通知书》;

  (三)对现场进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将立案报告表、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分队负责人审核。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分队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立案报告表、陈述笔录、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属于《决定》授权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后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二十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出席听证,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参加人员身份(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宣读听证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本案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申辩;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一般程序规定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第二十七条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它违法建筑7日前,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本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在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认为由其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确有实际困难,经当事人要求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于收缴罚款的当日或次日缴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表》:

  (一)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

  《结案报告表》经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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