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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建教(99)第0575号

各局、(集团)总公司、委直属单位,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培训机构资质评定的组织申报工作。

  根据《通知》精神,结合上海市建设类培训机构的现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评定工作组织机构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教育科研处负责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的评定和管理,并将评定结果报委分管主任审查批准。上海市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资质评定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上海市建设教育协会,负责资质评定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地点在河南北路301号11楼。

  评委会组成人员为:

  主任: 李国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教育科研处处长

  副主任:丁贤祜 上海市建设教育协会副会长

          上海市建设行业岗位考核指导中心副主任

  委员:冯亚莲  上海市建设教育协会副会长 上海市城市建设学校校长

     汪守廉  上海市建设教育协会秘书长 上海市建工集团教育培训中心主任

     胡雨苍  上海市建设职工大学培训部主任讲师

     吴今明  上海市公用事业局副总工程师、科技处处长教授级高工

     楼乔琪  上海市建工集团高级讲师

  二、资质评定工作方法步骤

  资质评定工作从1999年8月起进行。

  按照规定符合培训机构资质申报条件的单位,其中建设系统的办学单位向主管局或者(集团)总公司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局或者(集团)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其他办学单位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办学单位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申报培训机构一级资质的单位的审查材料,包括自评报告等,由初审部门于9月底前报送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将于10月上旬起组织初评,10月底前报建设部评定。

  申报培训机构二、三级资质的单位的审查材料,包括自评报告等,由初审部门于10月底前报送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将于11月上旬起组织评定。

  三、其他事项

  未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设部批准认定并授予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培训单位,不准开展建设类培训工作。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面向建设行业和社会开展建设类培训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报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交纳1000元评估费。申报一级资质的单位,在本市初评合格后,另向建设部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委员会交纳2000元评估费。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教(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建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的各类学校、培训中心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培训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级培训机构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2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20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2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有相对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二、资质二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4人。

  2专职教师应有6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4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4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12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1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资质三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中专以上学历,并有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

  2专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6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配备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

  4举办过继续教育等短期培训班。年培训规模4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工作规程和有关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发布。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分级评定。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评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其评定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三年。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审定认定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培训机构,由各级相应权限和职能的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二级及三级资质证书按资质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开展培训活动的需要和培训机构的专业特长,核定各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范围。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才能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资格性岗位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直属范围内的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或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验印的培训任务只能由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已经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三年后需要复评,复评达不到要求的,降低原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已具备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须加强管理,严格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办法》进行教学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资质等级复检的业绩资料。资质管理部门将随时抽查教学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批评、警告,以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一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凡超越资质管理部门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的,一经查出,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人教专(199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北京市市政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的评定和管理工作,现将《〈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工作自1999年7月开始,需报送建设部的资质评定材料,应在10月底以前报送建设部培训机构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内,邮编:100835,联系电话:68393364)。

  评估工作的收费标准请各地自行确定,评估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报送建设部培训机构评定委员会的培训单位请交评估费2000元。

  附件:《〈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搞好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评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培训机构资质评定的受理范围及时间

1凡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独立培训机构均可提出资质申请。所谓独立培训机构系指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单位。

2申请兼承培训工作的单位,如学会、协会、研究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大学等须成立培训中心(培训部)或成人教育学院,机构应相对独立,有足够的固定工作人员和教学条件。

3对名为培训中心,实际从事会议接待、休假疗养等业务为主的宾馆、招待所,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4培训机构资质评定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三月底前受理,六月公布评定结果。

  二、申请资质的基本条件和申报程序

5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应符合《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最基本办学条件和培训业绩,并满足《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最短办学时间。其中申报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其办学时间至少满三年,申请二、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其办学时间至少满一年。办学时间不足一年或三年者,可按批准的临时资质等级开展培训。

6根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二级或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主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提出申请。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先由申请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申请。

7建设部直属单位及挂靠的全国性行业学会、协会、研究会设立的培训机构可直接向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申请。

8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须首先按本细则要求提出资质评定申请表和自评报告,出具《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三、资质评定机构

9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的评定和管理。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评合格后,报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最终评定。二级及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定。

10各主管部门成立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资质评定的工作。评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教育培训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一级资质评定委员会由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聘任,由15人组成。评委会的办公室设在中国建设教育协会,负责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的日常工作。二、三级资质评定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聘任,人数自行决定。

  四、评定程序

11培训机构资质的评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培训机构进行自评。

(2)评委会对评定资料进行审核,作出评定。

(3)评委会如认为必要,可派视察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实地考察。

(4)培训机构对评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同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五、培训机构的自评

12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首先通过自评提出自评报告。自评工作应建立由培训机构负责人为首的自评工作小组,组织教师、学员、管理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各项工作。

要按照评定标准要求,收集、整理有关的各种档案、资料、表册。召开有关教师、学员、管理人员座谈会。按照评定指标、评定要素逐项进行评定,汇总自评结果,写出自评报告。

13自评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自评报告应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实事求是。报告内容应资料翔实,数据可靠,最多不要超过5000字。自评报告包括以下部分:

13.1培训机构概况

培训机构的性质、历史及沿革情况、隶属关系及所在城市和地区的背景。

13.2办学指导思想与办学管理

培训机构的办学思想、方法及目标。

办学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培训机构的办学特色。

13.3培训机构现状

人员情况: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的来源、人数、结构、素质、进修情况,教师的聘用和管理;

管理人员的人数、结构及分工;

学员的基本情况、人数。

图书资料及教学设施条件:教学场地,图书资料的使用,计算机等教学设施在教学中的运用等;

组织机构:培训机构的设置、分工及其作用;

后勤服务:住宿、饮食、医疗保健条件,文化体育活动设施。

经费:教学经费的来源与使用;收费标准及财务管理制度。

13.4教学

教学管理:教学管理的情况,如师资配备,学员管理等。保证教学质量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保证教学计划和培训目标实施的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教学过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学内容与方法,教材来源等。

13.5自我评价

自评结论:总结办学经验和特色,明确办学优势及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及发展计划。

13.6所要申报的等级。

13.7附录

1培训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2教学计划和任课教师情况;

3专职、兼职教师情况;

4教学管理人员情况;

5图书、教学资料情况,教学设备清单;

6近三年结业学员反馈的有关材料;

7其他(自定)

六、对培训机构资质申请的处理

14各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和自评报告后的一个月内,对该报告进行审阅,鉴定自评报告是否符合所申报等级标准,并作出决定:

(1)同意受理,并组织评定。

(2)不同意受理。自评报告的内容不能达到评定的等级标准要求,且申请机构不能提供新的资料和说明时,则不同意受理。

对申请复议的处理办法,与资质申请处理的办法相同。复议的结论为最后结论,不得要求再次复议。

  七、视察小组的视察工作

15视察小组的组成与职能

视察小组是评委会派出的临时工作机构,其任务是根据有关规定,实地视察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视察结论和资质等级建议,交评委会审议。

15.1视察小组成员由评委会聘请,由3-5人组成,由评委会成员任组长,组成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工程界的高级工程师,1人为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育工作者。

15.2视察方法:

(1)听取汇报;

(2)查阅各种档案资料;

(3)召开各类座谈会。如职工座谈会,教师座谈会,学员座谈会等;

(4)查看培训机构办学、办公场地、设施;

(5)专访。根据视察需要,可对培训机构领导、教师、学员及用人单位进行个别访问;

(6)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一般是管理人员、教师和学员;

(7)听课。

15.3视察步骤

(1)听取培训机构自评报告和主办单位的意见;

(2)对培训机构工作进行调查,获取各种有关信息;

(3)视察小组对获取的信息汇总整理,分析判断和评议,作出结论;

(4)视察小组与培训机构和主办单位口头交换意见,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5)视察小组写出视察报告,作出视察结论。交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审议。

  八、视察意见的审核与资质评定

16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视察小组的视察报告,如被视察培训机构对视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时,则一并予以审核。

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视察报告后,应充分讨论,作出评定结论并确定培训机构的等级。

各地区(部委)的评定结论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同时将二、三级资质培训机构名单报建设部备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评定结果。

建设部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委员会应将对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的评定意见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及其所在地区(部委)资质管理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评定结果。

  九、专业培训范围核定

17资质评定委员会根据培训机构师资条件和专业特长,应对其专业培训范围进行核定。

  十、资质等级证书的印制和分级

18建设类培训机构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均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印制、颁发。

19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各级资质管理部门验印颁发。一级资质证书由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颁发;二、三级资质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20资质等级证书实施统一编号制度,一级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编号,二级、三级、及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形式为[]建培资字()号,其中[]是发证的公元年号,()内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三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标准代码,不足三位者在首位补“0”,例如建设部为“333”,北京市为“011”。第四、五位为资质等级号,用01、02、03、00分别代表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等级。后五位数为流水号,由各颁证单位顺次编定。

  十一、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

21培训机构必须按《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培训任务,年培训规模必须达到《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22对培训机构的资质每三年复检一次,由批准资质的部门负责进行。

22.1复检时,培训机构应填写《复检评估表》和《评估赋值表》(见附件二、三)交资质管理部门进行复检。必要时资质管理部门可派出视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复检意见,报资质管理部门审定。复检时除检查是否具备《规定》要求的标准外,还应着重检查其培训质量。

22.2经复检,凡符合原定等级标准且培训质量合格者,继续维持其等级不变。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或培训质量不合格者,应降低其等级,原为三级的改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

22.3对申请升级且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资质申请程序进行复检,合格者准予升级。

22.4培训机构对复检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可申请复议。由资质管理部门复议的结论为最后结论,不再复议。

  十二、培训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23培训机构的变更与终止,除按《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各地(部委)的资质管理部门应书面报建设部资质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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