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建建(2000)第0514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有关局、集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
上海市人民政府70号令《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九月四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设计阶段的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另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从业准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监理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科学监理)
监理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实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制。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设立)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国有资本投资的企业应附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应附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单位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六)市建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市建委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经市建委审核同意,报建设部审批;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委托该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发证之日起15天内,将有关审批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资质等级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各资质等级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范围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新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等级。
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之日起3年内,完成本等级规定的监理工程数量且无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其他资质条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历年年度审验均合格的,可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升级。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定级或升级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定、升级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四)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市建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变更情形)
监理单位因投资结构调整、分立、合并组建新单位的,按其实际资质条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凡经市建委审批或经市建委委托,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半年以上的监理单位均属受验单位。甲级资质监理单位的年度审验按建设部规定执行。
受验单位按规定时间向资质审批部门申报年度审验,资质审批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根据监理单位实际资质状况、建设工程监理业绩等,分别作出合格、不合格的结论。
年度审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照资质标准,检查监理单位实际资质条件;
(二)上年度经营行为和监理业绩;
(三)资质审批部门规定的其它审验内容。
第十一条(监理工程师注册)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向本市注册部门申请注册:
(一)本市监理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
(三)取得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四)从事监理业务2年以上,且在监理工作中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五)建设部、市建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经市建委审核同意,报建设部核发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
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人员调换监理单位,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向原注册部门提交下列证明:
(一)原单位的解聘证明;
(二)现单位的聘用证明,包括聘用合同及养老金缴纳证明。
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外省市人员调入本市监理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核销注册)
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调离监理单位或者不从事监理工作的,应向原注册部门交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由注册部门核销注册。
核销注册后再从事监理业务的,由所聘用的监理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注册复查)
本市注册部门按规定年限对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由注册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上海市监理工程师考试)
参加上海市监理工程师考试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监理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
(三)具有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取得建设部或市建委监理培训合格证书;
(五)从事监理业务两年以上;
(六)市建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考试合格的,由市建委颁发《上海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上海市监理工程师管理)
上海市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监理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市建委对持有《上海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条件每两年复查一次。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
监理工程师每两年应接受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由市建委指定的继续教育单位在《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三章 监理委托与合同
第十八条(应监理工程)
《暂行办法》所称的本市重大建设工程是指由市、区(县)政府立项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是指总投资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交通、水利、通讯、商业、文教、体育、卫生福利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建设单位应进入市建委指定的监理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委托监理。
监理委托分为招标委托和直接委托。
委托的监理工程,建设单位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办理监理项目登记手续,领取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二十条(招标范围)
工程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单项合同估算监理费在50万元以上或者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委托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原则)
采用监理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以监理大纲、单位业绩、人员资历等作为主要判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变更交易方式)
监理招标的工程,如因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专利保护或只有少数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以及招标失败等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建设单位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委或其委托的机构核准后,按核准的交易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可参照国家或本市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以招标方式交易的监理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监理计费原则)
工程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监理服务收费可按监理工程的范围、类别、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由合同双方参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监理组织与业务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单位法人代表书面任命,由本单位在职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
一个总监理工程师最多同时承担一项一等工程或两项二、三等工程的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总监到位)
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施工阶段应常驻现场,不得挂名虚设。
总监理工程师调换时,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总监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现场期间可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其部分职权。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定项目监理细则,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二)签发开工令、暂停令、复工令、工程支付证书、工程移交证书;
(三)组织工程竣工初验。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得将其职权再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八条(现场人员和设施)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专业配套,人员数量应满足工程项目各阶段监理工作的需要,主要监理人员应相对稳定。根据工程项目进展需要调换监理人员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监理现场应配备满足需要的检测工具、设备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事故报告)
监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市建委报告,并同时报告业主。
第三十条(工作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的具体内容、工作程序、监理资料等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监理规范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监理赔偿)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赔偿,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在委托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二条(不适用范围)
本细则不适用于抢险救灾等临时性工程、军事设施工程及家庭装饰工程的监理。
第三十三条(量词注释)
本细则规定的“以上”、“以下”或“低于”,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