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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本市工程建设中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澳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在本市工程建设中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澳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管理暂行规定

沪建建(99)第00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工程建设中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并进一步鼓励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先进技术在本市的推广应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5)108号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检测、验收时,应遵守我国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政策,符合我国国家、行业和本市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 因工程建没需要,确需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事先与设计单位商定,在扩初审查前,报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审查,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

  未经批准的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技术规范不得作为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审查扩初、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等工作的依据,并不得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验收时采用。

  第四条 建设工程被批准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同时注明建设工程的检测、验收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申请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技术规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所采用的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技术规范,非中文的技术规范须译成中文;

  (三)规定部门出具的如结构抗震、抗风压、抗渗漏、保温、隔热、防火及材料物理、化学性能等试验或检测资料。

  (四)设计单位的意见。如设计由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承担,应同时附本市有资格的设计顾问单位的意见;

  (五)审查部门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经实施但尚未验收的建设工程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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