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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沪建研(99)第0062号

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动物园的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实施〈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上海市实施《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动物园的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综合性动物园,专类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附设动物展区以及水族馆。

  第三条(职权、职责)

  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以及市属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的动物展区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捐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通过接受捐赠、资助、认养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动物园建设、保护、管理经费。

  第五条(奖励)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奇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以及科普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规划)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体绿化系统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七条(新建项目报批)

  新建动物园,必须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由市园林局审核和经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扩建项目报批)

  扩建动物园,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建委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对已建成但尚未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制定改进的具体方案,并经市园林局批准后,逐年实施。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计划)

  动物园除有总体规划外,应有分期建设计划,由市园体局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后逐年实施,并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设计原则)

  动物笼舍和展馆的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员的安全;

  (四)方便饲养人员的操作;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对已建成的舍馆也应按上述原则逐步改建完善。

  第十二条(施工原则)

  动物笼舍和展馆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施工,不得任意改变。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扩大、增加要求)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建制)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动物园的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和各项规章制度,并达到国家对动物园的分级标准,科技人员比例不少于10%。

  第十六条(立章)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管理技术规程》,并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订出各类动物的技术操作规程,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防疫、救护)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

  具备条件的综合性动物园、专类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动物档案)

  动物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饲养动物档案和谱系,并有专人负责档案与谱系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科研经费)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按业务费不少于03%比例额度,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科普)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要积极支持参与市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游人管理)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职工与游人的安全宣传教育,严禁在园内大声喧哗、戏弄、逗喂或惊扰动物,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管理)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要进行不少于4次的全园安全检查,其安全设施的完好率应当保持100%

  第二十三条(票务)

  动物园施行游人购票游览制度,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废弃物管理)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设施。对动物的排泄物和园内的废弃物,都应有固定的处理场所和操作规范。

  第二十五条(园容)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绿化要与动物生态相结合,创造条件为动物笼舍配置植物。

  第二十六条(商业服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的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以及园林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地域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游乐项目)

  动物园设置游乐设施项目,应与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绿化,确保动物安全。

  第二十八条(科研)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园的条件,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殖研究,符合国家分级标准的动物园,应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国家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人为原因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参加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九条(繁殖)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驯养、捕捉)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市园林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市第二年的捕捉计划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猪捕证;捕捉国家二级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市园林局审核同意后,向动物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在获得猎捕证后,方可实施猎捕。

  第三十一条(境内交换、转让、出售)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涉外交换、展览)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2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进出口证书。大熊猫的进出口应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运输)

  动物园运输携带国家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境,到国内其他地方的,凭有关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准运证后方可启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罚主体和行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方案的;

  (三)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处罚主体和行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和根据《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受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的动物园管理机构对个人进行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赔偿:

  (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内大声喧哗、戏弄、逗喂或惊扰动物的;

  (三)在园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等破坏园内环境及损坏花草树木和设施、设备的;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触犯法律的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作管理人员)

  园林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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