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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97)第0134号

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市道监办;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

   为了规范建委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现将《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参考行政执法文书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委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正确、有效地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注管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城市建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监办)等其他事业单位依法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委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市注册中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市注管委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市注管委及依法委托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关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及时制止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报告相关行政处罚机关。
第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但情节轻微,处以警告或者罚款金额个人在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身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报送所属行政处罚机关。
第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有关证据,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机关在进行调查询问、听取陈述、检查现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如实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第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书。
第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按一般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第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建委或者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和市注管委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处罚的违法行政案件查处结束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表,并将全部材料整理存档。
第十四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市注管委应当作好每季度行政处罚的统计工作。市建委、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市注管委依法委托的其他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事业单位应当作好行政处罚的统计工作,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一季度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处罚机关。
  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和市注管委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将上季度的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报送市建委。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参照市建委推荐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除市建委、市建管办、市建材办和市注管委外,未经许可,其他事业单位不得印制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七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事业单位在建筑、建材、注册建筑师和道路管线管理等方面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政策法规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行政执法文书目录
1、调查询问笔录
2、陈述笔录
3、现场检查笔录
4、先行登记保存书(两联)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两联)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联)
7、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
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两联)
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联)
11、责令改正通知书(两联)
12、立案报告
13、案件调查结果报告
14、结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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