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沪建办便(98)第003号
各处室: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委行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程序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按照本规定程序,在法定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普遍适用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四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市建委在法定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范性文件可分章或者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行。条应当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完备、明确,概念准确,层次分明,逻辑严密,针对性强,规范清楚。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建委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制定,应当由市建委各业务处室根据需要和可能,先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政策法规研究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委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业务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一般由各业务处室负责,必要时可由政策法规研究处组织起草,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注重收集有关资料,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调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 各业务处室报送委领导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政策法规研究处进行初步审核。
审核的基本要求: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协调;
(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文的精神。
第十二条 审核、协调和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策法规研究处会稿后,由市建委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
凡涉及全面工作和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市建委主任签发。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提交委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市建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建委代拟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依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经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市建委主任签发。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23日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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