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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管(2001)第0596号

各试点区人民政府: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工作和督察人员的管理,明确督察工作职责,规范督察行为,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工作的管理部门和专职或者兼职督察人员的综合执法督察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督察工作,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的日常工作。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督察队伍设市、区两级。鉴于目前本市综合执法尚处于试点阶段,市级督察队伍暂由市建委城建监察管理部门聘请市有关职能局及有关方面的执法监察人员组成兼职督察队伍,依据本规定对各区城管大队综合执法工作实施督察。

各区城管大队在队部设置督察管理部门,负责本大队督察管理的日常工作。区级督察队伍可以聘请同级职能局的专业管理人员兼职,或者在本大队内按需配置专、兼职督察人员(原则上要求在各派出分队中不少于一名督察人员),依据本规定对本大队管辖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实施督察。

督察人员的督察证由市建委印发。

第五条 督察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思想好、作风正、业务熟,具有三年以上的执法工作经验;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执法督察工作;

(三)原则性强,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六条 督察人员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人员行为准则》(以下简称《行为准则》)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综合执法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进行督察。

(二)依据市、区两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整治任务,对各区城管大队及其分队执法区域内的执法效果进行督察。

(三)对各区城管大队或者分队受理的市民来信来访以及领导批办件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区两级督察人员按照各自督察职权范围和职责对城管大队、分队和监察人员进行督察。城管大队、分队和监察人员应自觉接受督察人员的询问、调查和取证。

(二)督察人员进行督察时,发现城管大队、分队和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行为或者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立即纠正,同时取证和展开调查,并视违规性质、危害程度和认识态度,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察人员在督察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督察职责,实事求是地开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各主管部门报告综合执法工作中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四)督察人员在督察过程中,应当根据督察的综合情况和问题认真填写《督察情况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督察整改建议书》(以下简称《整改建议书》)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建议书》(以下简称《处理建议书》)。《整改建议书》或者《处理建议书》应随同《反馈表》一起,在填写后一周内送达主管部门。

每位督察人员每月填写督察情况反馈表不少于三份。

第八条 督察人员纪律:

(一)督察人员在履行督察职责时必须携带督察证。监察人员担任督察员的,必须穿戴城管识别服并佩戴督察袖章。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在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督察证件。

(二)督察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督察,做到秉公督察、不越权行事、不徇私舞弊、不玩忽职守。

(三)督察人员必须以身作则,严格遵守《行为准则》。如发生违反《行为准则》的行为,将严格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人员违反〈行为准则〉处理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督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督察人员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督察技能。

督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督察人员管理档案制度和督察反馈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督察人员递交的《整改建议书》、《处理建议书》和《反馈表》应当及时认真受理,在一周内完成核审,并酌情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和通报,对好人好事进行表扬。

第十一条 督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建立督察人员业绩考核评比办法和奖励制度,保障督察工作健康、高效地开展。

第十二条 各区城管大队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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