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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2002年3月修订稿)》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2002年3月修订稿)》的通知

沪建管(2002)第0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有关法规、规章的修订以及本市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2002年3月修订稿)》,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日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

(2002年3月修订稿)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

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照授权,在辖区内开展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其依据为以下地方性法规、规章。

(一)地方性法规

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2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5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6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7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8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9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10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1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二)规章

1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3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6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7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8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规定

9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0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11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12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3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14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5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6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7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8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四、编制说明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域范围主要是试点区内的街面、道路、广场和居住区内的公共场所。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限范围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处罚条款表》所列的116条内容为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未涉及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市或者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二)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及其以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就同一违法行为,相关规章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处罚规定上有抵触的,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但在集镇和村庄范围内发生的涉及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擅自倾倒废弃物

对任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等废弃物,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不同,分别适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或者《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对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适用《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的适用《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3占道设摊

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的违法行为,适用公安巡察、工商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其中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的适用《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不服从规劝或者有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适用《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或者《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对占道设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适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4焚烧垃圾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适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对在非指定地区内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适用《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5运输散落

在运输中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适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适用《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6违法建筑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对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三)《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所称的非市管河道、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古树名木等事项的界定,按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在适用行政处罚条款时,有关违法情节轻重的认定情形,按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执法主体有行政处罚权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六)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某一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再作出行政处罚。

(七)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涉及行政许可或者民事赔偿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与市或者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确认。

(八)相对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离开管辖区范围,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对该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九)在区际结合部的桥梁(包括人行天桥)上的路面,视为试点区管辖内的道路范围,但违反桥梁管理的违法行为,其管辖范围按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是在法定违法事实发生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其适用的执法依据是《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取缔行政强制措施时,其适用的执法依据是《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十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做好执法统计工作,并将每月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填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统计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送市建委城建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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