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97)第0162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处:
根据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印发《上海市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规定》,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海市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规定》
二、《上海市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申报表》
三、《上海市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意见书》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六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核定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暖通等工程类和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2人。其中在职高级工程师2人,高级经济师1人,工程师、经济师6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的能力;
(二)工程主要负责人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参加过一个总投资额为6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管理工作,有建设工程发包管理的经验;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由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
第四条 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至6000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暖通等工程类和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0人。其中在职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经济师4人,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的能力;
(二)工程主要负责人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参加过一个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管理工作,有建设工程发包管理的经验;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由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暖通等工程类和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8人。其中在职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经济师2人,并具有一定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的能力;
(二)工程主要负责人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参加过一个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或者两个总投资额分别为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管理工作,有建设工程发包管理的经验;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由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后,在发包过程中有变动的,应当向原核定机构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核定后,由核定机构发给核定意见书。核定意见书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时,可以聘用不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30%的非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但工程技术负责人不得聘用非在职人员担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时,一并办理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申报手续。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定决定,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意见书》。
建设单位委托代理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报建时将发包代理合同报送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意见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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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阅查,你单位申报的《上海市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核定申报表》符合(不符合)《上海市建设单位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规定》规定的条件,予以(不予以)核定。核定的资格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不予以核定的,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核定机构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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