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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文书及制作规范》的通知


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文书及制作规范》的通知

沪建管(2002)4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局,各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市政府第88号令《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2)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为了贯彻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现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关内容和具体制作要求作如下调整:

一、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三、写明当事人行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名称,并加盖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印章。

四、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联承办单位留存。

五、本文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从2002年7月1日起使用。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样书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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