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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沪建建(97)第0175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处:

    根据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委。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第三条“管理部门”权限划分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工程和3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工程,其承发包事项接受市建管办管理,一律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办理承发包有关手续;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工程和3000万元及其以下的生产性建设工程,其承发包管理事项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浦东新区立项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管理事项由浦东新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第四条报建的时限“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是指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前,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报建。

三、关于第十一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范围

1.第一款所称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是指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2.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及“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包括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全额投资和参与投资。

3.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及建设工程,

是指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控股投资的建设工程。

4.第二款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有保密要求的核工业、机要设施、高精尖专业技术等工程,以及军事设施工程。

四、关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指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单位。

五、关于第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其中外地进沪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施工总包业务进行分包的,还应当执行市政府《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关于第十七条“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范围

第(三)项所称“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是指工程估算或者中标造价在500万元及其以下的建设工程。

七、关于第十八条“特殊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是指建设工程中经过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涉及建筑防水、爆破、消防、电子、电信、送变电、防腐保温、供电、污水处理、仪器仪表、电梯等专业业务。

八、关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无正当理由”,是指除经过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包括发包单位有自产的建设工程材料、机械器具,或者有建设工程材料、机械器具的进口免税指标等以外的事项。

九、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资金入帐凭证”,是指建设单位将年度建安工作量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工程备料预付款划入施工承包单位的帐户,由施工承包单位的开户银行开具的资金入帐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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