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搜索
政策法规
上海保障性住房法规
动态更新
规范性文件
已废止的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97)第060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反馈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特此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建筑市场主体行为,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注册登记,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施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企管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责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委领导。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四条 (立项审批)

本市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先经市建管办立项审核同意。方可向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五条 (立项审核条件)

本市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立项,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企业成立的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五、市建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不予受理立项申请的范围)

下列企业,市建管办不予受理立项的申请:

(一)未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外省市投资企业或者含外省市投资份额的企业;

(三)境外独资企业;

(四)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七条 (资质审查)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定起。

第八条 (企业分立或合并)

建筑业企业分立或者合并,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程序按照前条规定执行。

分立或者合并后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资质等级。

第九条 (一级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市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一级资质,市企管处负责初审,市建管办复审,经市建委核准后,报建设部审批。

区、县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一级资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市企管处审核,市建管办复审,经市建委核准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二级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市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二级资质,市企管处初审同意后,报市建管办审批,由市建管办报建设部和市建委备案。

区、县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二级资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市企管处审核,报市建管办审批,由市建管办报建设部和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下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建筑业企业申请三级以下(包括三级)资质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并在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审批情况报市企管处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包括澳、台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由市企管处负责初审,市建管办复审,报市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本市建筑业企业申请一级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由市建委委托专业管理部门初审,市建管办复审,经市建委核准后,报建设部审批;申请二级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由市建委委托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建管办审批,由市建管办报建设部和市建委备案;申请三级以下(包括三级)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由市建委委托专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质)

本市建筑业企业申请专项资质等级,由市企管处负责初审,市建管办负责审批发证。

前款所称专项资质,是指除建设部规定资质种类以外的,承包工程总造价不超过200万元的小型专项承包资质。

第十五条 (专项资质的申办条件)

申办专项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项目经理不少于二名,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四)市建委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六条 (特殊资质)

建筑业企业申请特殊资质,应向市建管办申请立项,经市企管处审核后,报市建管办审批。

前款所称的特殊资质,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部规定资质范围内的具体施工工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实行特殊的资质管理。

特殊资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增项审批)

建筑业企业在原资质等级核定的范围外,要求增加承包某项工程的范围(以下简称增项),应经市建管办立项同意后,依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承包该项工程。

建筑业企业增项范围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规定的相应资质标准、企业的建设业绩、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力量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对增项的限制)

建筑业企业增项范围的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企业的原资质等级。专业类资质的企业不得增项综合类资质,专项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增项。

建筑业企业每年只能增项一次,增项的资质等级应从该项资质标准最低等级开始,且两年以后才可升一个等级。

第十九条 (暂定资质)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暂定资质,在资质证书副本中记载,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后,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资质审批程序对其进行资质考核,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晋升资质等级)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定级后三年内,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定级后两年内,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达到30%以上,并获得两项以上市、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升级的申请资料)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企业经营手册;

(二)年度优良率统计报表;

(三)规定数量的代表性工程质量、安全综合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升级审批)

资质升级的审批,按规定的资质等级审批权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经审查同意后,分别由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审批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承接任务要求)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市建管办同意批准后,可适度超出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降低等级)

本市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审批部门可予以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一)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二)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尚未达到降低资质等级程度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

第二十六条 (资质等级的升降)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或者扩大工程承包范围,由市建管办结合年度检查办理;企业资质等级的降级应随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恢复资质等级)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在企业资质条件恢复到原资质标准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变更)

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先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自核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企管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业企业变更技术负责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市企管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包范围的变更)

建筑业企业变更工程承包范围的,按规定的资质审批程序和权限,向市企管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一级企业增项其他一级资质的工程承包范围,按资质申报程序报建设部办理;增项二级资质的工程承包范围,由市建管办审批,由市建管办报建设部和市建委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年检制)

本市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

受检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分别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评定结论。

年检申报评审由本办法规定的资质审批部门负责,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市建管办负责评审。

第三十一条 (资质年检处理)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资质检查,经提示后仍不办理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规定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部属企业)

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在本市注册的直属建筑业企业,其资质审批和日常管理由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负责,但其承包工程范围超出本部(总公司)直接相关业务范围的,应由市企管处初审,报市建管办审核同意,经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审批后,方可在本市承包相应的工程。

第三十三条 (非部属企业)

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直属企业在本市投资成立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本市有关专业局管理的企业,接受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立项,是指建筑业企业设立前,市建管办按照规定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类资质,主要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冶金有色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航务工程、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铁路综合工程、铁路电务工程、火电工程、送变电工程、核工程、矿山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海洋石油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建材工业安装工程、邮电通信工程、电子工程、机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工程、古建筑工程机械施工等方面的资质。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类资质,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防水、土石方工程、爆破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钢结构网架工程、消防工程、隧道工程、防腐保温、玻璃幕墙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43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