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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98)第0471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外省市驻沪办(建管处),各建设、施工、审价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告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六月廿四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提高工程审价质量,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审价活动的机构、专业人员和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审价,是指建设工程审价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查的造价咨询活动。但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不属于审价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审价机构,是指取得《建设工程审价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审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定额总站)受市建管办委托,具体实施对本市建设工程审价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审价机构按其专业能力、资金实力、工作业绩和社会信誉划分资质等级,并根据划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审价业务。

资质等级分别按土建、安装、市政三个专业分为一、二、三级。

第七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审价经历,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包括聘用人员,下同)主持过相应等级规定的审价业务或概、预算编制工作,并且取得本市《建设工程审价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取得本市《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在职人员不少于7人;

(三)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外,土建专业资质还应当有7名以上人员有土建专业《资格证书》,安装专业资质还应当有7名以上人员有安装专业《资格证书》,市政专业资质还应当有7名以上人员有市政专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审价经历,主要技术负责人主持过相应等级规定的审价业务或概、预算编制工作,并且取得本市《资格证书》;

(二)取得本市《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在职人员不少于4人;

(三)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人;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具备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条件外,土建专业资质还应当有5名以上人员有土建专业《资格证书》,安装专业资质还应当有5名以上人员有安装专业《资格证书》,市政专业资质还应当有5名以上人员有市政专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以上审价经历,主要技术负责人主持过相应等级规定的审价业务或概、预算编制工作,并且取得本市《资格证书》;

(二)取得本市《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在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具备前款第(一)、 (二)、(三)项条件外,土建专业资质还应当有3名以上人员有土建专业《资格证书》,安装专业资质还应当有3名以上人员有安装专业《资格证书》,市政专业资质还应当有3名以上人员有市政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审价机构按照下列范围承接业务:

(一)一级资质可承接相应专业所有工程项目的审价业

务,其中土建专业资质还可承接所有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二)二级资质可承接相应专业50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审价业务,其中土建专业资质还可承接500万元以下单项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三)三级资质可承接相应专业10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审价业务,其中土建专业资质还可承接100万元以下单项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三章 审价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从事审价业务的单位,须向市建管办申请审价资质,市建管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将立项审核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立项审查通过的,将有关申请资料移送市定额总站进行资质初审。

第十二条 市定额总站应将初审结果报市建管办,市建管办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并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审价机构向市建管办申请资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组成人员的数量、素质状况,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拟承担业务范围等;

(二)资质等级申请书;

(三)拟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情况登记表、技术职称证书、造价专业的资格证书、身份证;

(四)专业人员情况登记表、技术职称证书、造价专业的资格证书、身份证;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六)单位章程草案;

(七)注册资金的证明文件。

已设立的单位申请从事审价业务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证、养老保险单复印件;专业人员的工作证、养老保险单复印件;单位章程。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审价机构核定相应等级的暂定资质。暂定资质期限为一年,一年内达到资质要求的,转为正式资质;一年内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取消暂定资质。

第十五条 资质申请未予通过的单位,市建管办在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审价工作实行经营手册登记制度。审价机构承接审价业务,须出具《建设工程审价机构经营手册》和《资质证书》,并在签订审价合同后一个月内,向市定额总站办理登记和签证手续。

审价机构应当在审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市定额总站办理核销手续,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当附完整审价资料。

第十七条 市定额总站受市建管办委托,每年对审价机构的资质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分经营行为和审价质量两方面内容。审验结果是审价机构综合考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审价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核减其承接业务的范围。审验合格是审价机构申请升级的必要条件之一,审价机构升级程序与申请程序相同。

第十九条 审价机构应当在年度审验时向市定额总站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审验申请表;

(二)专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书;

(三)资质等级正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价业绩;

(五)市建管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审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市建管办指定的报纸、杂志上声明作废,方可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审价机构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撤消、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首先向市建管办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上缴原《资质证书》,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资质变更与新设立的审价机构申办程序相同;更名、撤消、歇业的,应当向市定额总站备案,并上缴原《资质证书》。

第四章 审价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审价人员是指审价机构在编人负或办理过正式聘用手续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审价人员(包括聘用人员)不得同时就职于两个以上(含两个)审价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审价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定额总站、市建设人才培训中心负责对全市审价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市定额总站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每2年由发证单位统一办理验证手续。验证合格,加盖合格章;验证不合格,注销证书。

第五章 审价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价机构承接审价业务,审价合同应当使用由市建委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审价机构自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对送审价在1000元以下的项目,应在30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 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应在45天内;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60天内。

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时间的,应当报市建管办核定。

第二十九条 审价机构接受审价委托后,应当安排本单位有审价资格的人员进行审价。审价应当实行审查和复核制度,审查和复核工作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审价机构、审价人员与被审查项目的甲、乙双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审价机构应当以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所明确的计价方法及所套用的由市建委颁布的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规定作为审查依据,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量;

(二)定额应用;

(三)费用应用;

(四)材料量价计取;

(五)设计变更手续的齐全性;

(六)增减内容签证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一条 审价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实际工程量差异部分或者对审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原编制单位(施工单位)联系核对。审价机构、委托方、原编制单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三方会签后,由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对审价结论有分歧的,审价机构至少应组织两次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审价机构可自行出具审价报告,但须将分歧各方的意见及审价依据,以书面形式附于审价报告后。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委托方、原编制单位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审价机构咨询后确定。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原编制单位对选择审价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申请。市定额总站经征求双方意见,选定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审价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工程结算价格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定额总站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纠纷案件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市定额总站审价人员不得接受社会委托的审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审查结束后,审价机构应当将下列审查资料在十五天内整理归档:

(一)审价报告;

(二)委托审价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

(三)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前会商纪要;

(四)工程审价审定单;

(五)工程审价明细表;

(六)审价材料价差明细表;

(七)审价委托合同;

(八)审价报告征询意见单(甲、乙双方);

(九)审价报告签收单;

(十)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或者施工协议书;

(十一)招投标文件有关资料;

(十二)结算资料(变更、签证、发票等);

(十三)工程结算书;

(十四)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文件。

第三十七条 社会审价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建委会市物价局另行制订发布。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原编制人员不予验证,并注销原编制人员资格证书:

(一)最终审价结论的审定价与送审价误差率在5%(不包括5%)~10%以内(包括10%),累计三次的;

(二)最终审价结论的审定价与送审价误差率在10%(不包括10%)~15%(包括15%)以内的,累计两次的;

(三)最终审价结论的审定价与送审价误差率在15%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审价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审价人员不予验证,并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二)因审价人员的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的;

(四)不按规定复验《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条 审价机构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 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十五天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 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沪建建(94)第079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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