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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98)第0897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

    为加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现将《上海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组织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管理,确保施工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附着升降脚手架,是指采用各种形式的架体结构及附着支承结构、依靠设置于架体上或主体结构上的升降设备实现升降的施工外脚手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科技委)接受市建管办委托,负责对本市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技术鉴定或复鉴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对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企业申请资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技术须通过省部级以上(含直辖市)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持有外省市技术鉴定证书的须通过市建委科技委的复鉴;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施工管理制度;

(三)配备占本企业职工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四)通过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企业安全资格审查。

第七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的施工企业,可以向市建管办申请办理《上海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专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施工专业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施工业务。

第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企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的专业培训,取得市建委岗位培训指导中心颁发的《上海市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施工。

第九条 凡取得《施工专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严格遵守鉴定通过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基本技术性能指标和适用范围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执行《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施工过程中不得违背技术性能规定,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使用实行总承包负责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事先对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企业编制的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应对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企业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企业在每一个单位工程中均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总承包单位批准后按搭设的步骤和要求实施,确保施工安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做好每一阶段的记录、验收及资料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每一个单体工程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安装前,施工企业应向相关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备案;安装完毕后应向上海市建筑机械检测中心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不定期地对持证企业实行日常抽查和检查,并对其安全资质进行审核。抽查或者检查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按规定使用《施工专业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在《施工专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内,持证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持证企业因破产、歇业或者其他原因提前终止经营的,向市建管办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交回《施工专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对持证企业实行年检管理。

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负责年检的具体工作,并按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企业承接任务范围;

(二)企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率;

(三)企业安全、质量事故发生率;

(四)安装验收合格率;

(五)《施工专业资质证书》使用情况;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年检不合格的,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补检仍不合格的,应及时注销《施工专业资质证书》。

注销《施工专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施工专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新设计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在通过市建委科技委的安全技术论证,并得到市建管办的许可后方可进行试用。试用的单体工程不得超过两个。

第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高度超过150m时,应在通过市建委科技委的安全技术论证,并得到市建管办的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外脚手架体系采用附着升降脚手架携带施工外模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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