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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  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养 护 维 修

第六条  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  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  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  设 施 管 理

第九条  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  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  通 行 管 理

第十五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  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  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桥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大桥管理部门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市公安局、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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