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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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