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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 长 徐匡迪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

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

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话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四、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规定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9、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10、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条。

1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管机构。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1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17、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本规定中的“广播电视、电影”均修改为“广播电影电视”。

18、上海市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搭建、倾倒各种废弃物。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设置行洪排水障碍物、搭建棚舍或者房屋、倾倒阻碍排水的废弃物的,区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平毁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迁、平毁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均由责任者负担,并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19、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0、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土地局”均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21、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建材局”均修改为“市建材办”。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2、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市测管处”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市规划局”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23、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修改为“民防办公室”。

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人防”修改为“民防”。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者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民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本办法中的“人防办”均修改为“民防办”。

2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本细则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管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5、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均修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

四、本办法中的“各县交通局”均修改为“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收费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逃票或者使用废票的,按该车通行费标准的5倍补交票款。

27、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五、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产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28、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七、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渣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29、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0、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规定其他条款中的“市广播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规定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八、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32、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3、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上海港务局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处”修改为:“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本办法中的“《使用证》”均修改为“《排水许可证》”。

36、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七、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汽车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八、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政为:

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十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37、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8、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等教育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9、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40、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本办法中的“市计划用水办”均修改为“市给水管理处”。

41、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2、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电影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市电影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4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查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者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者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者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者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者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者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年内不准开辟其他线路。(八)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者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者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拒绝乘客按原价退票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路走向或者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者不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者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者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行为的处罚)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从事专线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处罚的委托)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公交管理处行使。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九、第四十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四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并出具证明。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变更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十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4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45、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市客管处”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经营者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6、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47、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五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48、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中止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营运证、准营证或者携带的证、照不一;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吊销其营运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涂改营运证、准营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营运证、准运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或者强迫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均修改为“上海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

49、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50、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未经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新建、增建、补建、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邮电管理局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切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切断其通话线路。

(四)拒绝公众使用或者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

(五)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六)拒绝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

(七)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修改为“市邮电管理局”。

52、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复审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5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5、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市广播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办法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58、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9、上海市禽畜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60、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61、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2、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63、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出租《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四)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六)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或者进行组台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八)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九)未经批准,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逾期未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5、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的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三、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6、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一、第十八条中的“防汛墙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利局或者市市政局”。

二、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67、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68、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行使。此外,根据本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及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已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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