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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199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有步骤地加强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包括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下同)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牌无证车辆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牌无证的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予以暂扣。在规定期限内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折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没收。

  第三条(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必须拆除动力装置后,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车主可以凭原有的车辆号牌和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置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残疾人专用车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

  (二)发动机排量超过50毫升的;

  (三)装有可搭乘人员座椅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有步骤地做好安置就业、社会保障和车辆置换的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管理。

  第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本办法处罚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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