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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的偿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征办)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车辆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通征办的检查。

  第五条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征办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的资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协助检查来往车辆的通行费缴纳情况。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驶离;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验车、异动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并向通行费征收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征办应当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并在各收费站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缴费程序规定。

  对通行费,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市通征办应当将每月的通行费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解缴市财政局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于收款后5日内,审核拨付到各单位的贷款偿还专户。通行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同时给予通行费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上,必须标明“偿还贷款”的字样。

  除由市财政局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通行费全部用于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项目的贷款偿还。

  第七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费源、凭证、稽查、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通行费,有权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道路上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桥出口、车辆渡口等处,设立固定或临时的通行费征收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

  通行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费”标识和红色闪光警灯、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领有统一车辆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必须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以下专用车辆;

   (1)城(镇)环卫部门的扫地车、洒水车、吸粪车、吸污车、垃圾专用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批准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免征通行费。

  第十二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减征通行费:

  (一)领有本市学习牌证的教练车,按总质量的四分之一计征;

  (二)经市市政局批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三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通行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一)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5%计征;

  (二)挂出租牌照的车辆,按每年市市政局核定的营运收入基数的2.5%计征;

  (三)环卫部门的对外承包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5%计征;运送工业废弃物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2.5%计征;

  (四)公共汽车、电车,按营运收入的1.25%计征;

  (五)交通运输部门以外的运输企业,其营运收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方可申请按费率缴纳通行费。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车辆以外,本市其他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一)载货汽车(包括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35元;其中超过10吨的,超过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超过20吨的,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计征;

  (二)10人以下(含10人)小型客车,每辆每月150元。其他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50元。上述人数计算不包括驾驶员;

  (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外省市进入本市的同类车辆一次标准计征;

  (四)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5元。

  运输企业中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车辆,按上款规定计征通行费。

  第十五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机动车辆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次10元;

  (二)核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每辆每次20元;

  (三)小型客车,每辆每次30元;

  (四)核定载重2吨以上至5吨(含5吨,包括大拖拉机、大型客车),每辆每次50元;

  (五)核定载重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每辆每次110元;

  (六)核定载重超过10吨以上部分,按每10吨(不足10吨以10吨计)为一级,每级加收50元;

  (七)主车附带挂车,按主车计费标准加收50元;

  (八)外省市驻沪单位车辆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按本市同类车辆标准计征。

  第十六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七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对外省市进入本市的机动车,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出入各道口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境为止,7日内有效。超过7日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各道口临近乡、镇经常进入本市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向市通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发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费标准按15次/辆计算,定车使用。

  第十九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核发,由市财政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挂失,并由遗失者在本市报刊登报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第二十二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辩认凭证种类和车号的残证及换证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办理换证。不能辨认残证的,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缴纳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拖欠、漏缴、逃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除责令车主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逃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可责令其按照应缴费额的五倍补票。

  对涂改、冒用或伪造通行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可责令其按照应缴费额的十倍补票。

  第二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缴费的车辆,不准通行。对强行滞留道口或强行通过者,按应缴费额的五倍补票。

  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按车辆实际吨位总额补缴五倍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局可以对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199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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