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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7〕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土地整理工作,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整理,是指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按照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配置不当,利用不充分的本市农村土地实施的调整利用。

第三条 本市农村土地整理应贯彻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建设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居住向集镇集中的精神以及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土地整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编制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土地整理规划。

 土地整理规划是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土地整理规划通过年度土地整理计划逐步实施。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制订年度土地整理计划。年度土地整理计划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报批年度土地整理计划,应当提交土地整理计划申请书。土地整理计划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理范围、面积(附现状地籍图);

(二)整理工程可行性方案;

(三)动拆迁安置方案;

(四)资金来源;

(五)整理的预期效果分析(附整理规划图);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土地整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施经批准的土地整理计划。

土地整理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在土地整理中获得的置换用地指标用于非农建设时所获得的土地收益;

(二)区、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土地垦复基金、土地使用统筹费、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等留成资金中提取的一定比例;

(三)区、县人民政府用于中低产田改造的农业发展资金和农田水利事业费;

(四)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列入预算的农村土地整理的农业发展基金和农田水利事业费; (五)其他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

第九条 对按计划完成整理的地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整理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条 对验收合格的地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复核认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向市房地局申请复核认定时,应当提交土地整理复验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测绘技术报告书:

(二)整理后的地籍用;

(三)分类统计表。

第十一条 市房地局负责整理前后地块面积和新增耕地面积的复核认定工作。经复核认定的地块面积和新增耕地面积,由市房地局下达复核认定批文。

经复核认定的地块应当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新增耕地部分,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二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暂按经市房地局复核认定的新增耕地面积60%的比例,确定置换用地指标。置换用地指标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镇建设用地总量范围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经规划批准的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小集镇和中心村建设以及工业小区建设。

置换用地指标列入市年度建设用地指导性计划,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市年度建设用地指导性计划的要求统一安排使用。置换用地指标的节余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建设用地指导性计划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房地局对整理后调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确权,并及时调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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