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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1996〕40号

黄浦、卢湾、静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建委《关于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内容,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府〔1991〕4号令)和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7号)文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是改善本市市区道路交通状况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为顺利完成该工程范围内的单位拆迁安置工作,根据“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现对该工程建设中单位拆迁安置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工作,由黄浦、卢湾、静安区政府组织实施。

二、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的拆迁安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先搬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三、凡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或拆迁过渡安置协议的,由所在区房管局进行裁决。

在裁决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所在区政府责成区房管局和区公安分局等有关部门对其实行强制搬迁。

四、拆迁单位拆除单位持有产权证的非居住房屋,应按有关规定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的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补偿的其它费用。

此外,对使用两年内的房屋装饰酌情给予补偿,对使用超过两年的房屋装饰不予补偿。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的人员,由拆迁人按实标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对其他单位因拆迁而停产待工的人员,由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调整安排,不再给予工资性补贴。

五、按有关规定,拆迁单位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对市政建设中因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不予补偿。

除属于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商业网点设施和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地段医院等教育、卫生设施外,拆迁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解除原租赁关系后,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单位不予补偿。

六、对工程建设需就地改建和易地迁建的项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在优化结构的前提下编制项目计划;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有关项目列入本系统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优先安排信贷指标,所缺资金除自筹一部分外,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七、被拆迁单位临时过渡或易地迁建,用水、用气及排放污水在原核定额度内的不再征收增容费,超过原核定额度的按规定补收差额;在原受电电压等级范围内的免收供、配电贴费,低于原受电电压等级范围的按规定另行计收。

八、对工程建设确需易地迁建及返征地的项目,各区县政府及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九、因工程建设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设施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需搬迁树木的,由所在区政府支付迁移费。

因工程建设需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建设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设施和管线确需再建的,由被拆迁单位统筹安排,按规定程序另报主管部门核定,并及时纳入建设计划,结合主体工程配套施工。

十、道路规划红线内的被拆迁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无归属部门(中央在沪企业、外省市在沪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由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安置。

十一、本规定未明确的有关内容,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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