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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延安高架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延安高架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延安高架路专营管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上海市延安高架路专营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延安路高架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延安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并在建成后经营、维护延安高架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延安高架路西段,系指东起内环高架路延安西路立交桥、西至虹桥国际机场迎宾一路的全长6.2公里的高架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延安高架路东段,系指东起外滩中山东一路、西至南北高架路延安中路立交桥的全长3.06公里的高架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延安高架路,系延安高架路西段和延安高架路东段的总称。

延安高架路范围,系指延安高架路的通行部分,延安高架路下部非道路用地以及合作公司管理用房所使用土地的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沪港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延安高架路的合同。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延安高架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延安高架路的专营期限为:

(一)延安高架路西段,自1995年11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延安高架路东段,自1996年7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延安高架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延安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工程建设期间,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施工,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地环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延安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工程竣工时,合作公司应当将延安高架路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土地以及地上与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

合作公司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合作公司承担。

第八条 延安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合作公司联合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延安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方可正式通车。

第九条 延安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作公司应当将地面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移交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合作公司自延安高架路西段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对通过延安西路与沪青平公路相交处收费口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延安高架路范围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延安高架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路面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延安高架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延安高架路通行费收费口设置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有权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城市道路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合作公司调整延安高架路通行费收费口的设置,合作公司应当无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需在延安高架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指定有关部门利用延安高架路下部非道路用地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设施的建设,合作公司应当无条件服从。

第十五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七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把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方融资借贷,第三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应当自延安高架路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延安高架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延安高架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延安高架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延安高架路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负责延安高架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延安高架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延安高架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延安高架路的上、下匝道;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延安高架路的上、下匝道,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延安高架路西段或者东段的整段高架道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延安高架路西段或者东段的整段高架道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自延安高架路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延安高架路范围内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

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延安高架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在延安高架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延安高架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延安高架路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延安高架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视延安高架路维修、养护的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延安高架路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延安高架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二十四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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