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7〕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专营管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道路交通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中外合作上海逸仙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经营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逸仙路高架,系逸仙高架路、逸仙路和吴淞大桥的总称。
逸仙高架路,系指南起内环高架路,沿中山北一路、逸仙路向北,至长江路北侧的高架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逸仙路,系指南起三门路、北至吴淞大桥南侧的地面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吴淞大桥,系指已建成的跨越蕴藻浜、连接逸仙路和同济路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蕴川路大桥,系指已建成的跨越蕴藻浜、连接共和新路和蕴川路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逸仙高架路工程,系指逸仙高架路及其地面道路的建设工程。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权利。
专营区域,系指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通行部分以及合作公司的管理用房所使用土地的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中外双方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专营的合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专营期限为25年6个月,自1997年9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专营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合作公司中外双方在专营期间,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合作建设、经营上海市宝山区范围内其他跨越蕴藻浜的独立式大桥的专营权。
第七条 合作公司应当自1997年9月1日起24个月内,完成逸仙高架路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逸仙高架路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逸仙高架路工程建设期间,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施工,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地环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逸仙高架路工程竣工时,合作公司应当将工程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土地以及地上与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
合作公司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合作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 逸仙高架路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合作公司联合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逸仙高架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作公司应当将专营区域外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通过吴淞大桥、蕴川路大桥收费口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专营区域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专营区域内通行时造成路面或者桥面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其中逸仙高架路工程建成通车之日起的通行费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合作公司专营期间,上海市杨浦大桥收取使用费的,在杨浦大桥同期使用费标准的70%至80%的幅度内核定;
(二)合作公司专营期间,上海市杨浦大桥停止收取使用费的,在杨浦大桥停止收费时使用费标准的70%至80%的幅度内核定,并参照杨浦大桥停止收费前5年使用费标准的年平均增长率,适当调整以后的通行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通行费收费口设置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合作公司需在专营区域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合作公司专营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指定有关部门在专营区域内进行其他的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益设施的建设,合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得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方融资借贷,第三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应当自1997年9月1日起,负责吴淞大桥和蕴川路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并自逸仙高架路工程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逸仙高架路和逸仙路的维修、养护工作,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义务,确保其使用安全和设备完好: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等方面性能的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承担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第二十三条 因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专营区域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逸仙高架路的上、下匝道或者逸仙路的部分路段;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逸仙高架路、逸仙路或者整座吴淞大桥、蕴川路大桥,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合作公司专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专营区域内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
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专营区域内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在专营区域内设置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根据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专营区域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逸仙高架路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专营区域内的任何地点,检视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逸仙路高架和蕴川路大桥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的3年前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专营期满时,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专营期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公司的专营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专营权,并对合作公司因此不能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或者适当延长合作公司的专营期。
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就合作公司财产和资金的处理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合作公司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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