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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监察委制订的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若干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监察委制订的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若干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建委、市监委制订的《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若干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若干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经催告仍拒不报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处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发包代理单位以及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单位和发包代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招标发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招标发包的;

(二)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三)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建设工程发包的;

(五)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的。

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承发包手续,或者违反规定审批资质(资格)、质量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资质(资格)等级等证书的;

(三)限定发包单位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承包单位的;

(四)介绍建设工程发包业务,从中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标底的。

第八条 上述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出,认真改正违规行为并服从查处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实施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阻挠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或者举报人、证人、管理人员的;

(三)造成损失的。

第十条 对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证,按人员隶属关系和管辖权限向处分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处分建议,同时附送有关材料。

对属于本市行政监察部门管辖范围、有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必要时可移送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对外地进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接受处分建议的单位,应当将处分的情况在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建议部门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给予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实施处分;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实施处分;对企业中不适用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作出解除聘用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建设市场管理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应当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监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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