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搜索
政策法规
上海保障性住房法规
动态更新
规范性文件
已废止的政策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监察委、市房改办制订的 《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监察委、市房改办制订的 《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监察委、市房改办制订的《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纪律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纪律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9〕3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加强廉政建设,严肃纪律,保证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停止新建职工住宅。

  第三条 各单位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办法,必须根据本单位承受能力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工个人承担住房消费的比例,以及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买住房的基准价格和补贴办法。不准为住房已达到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准以现金形式发放住房补贴。

  第四条 适用《上海市机关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机关住房改革办法》)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机关住房改革办法》,不得另立标准。区、县政府确定住房面积、基准房价和补贴标准等,必须报市政府批准。《机关住房改革办法》适用范围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订住房货币化改革实施办法时,要广泛听取本单位职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民主审议程序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投资主体批准。不准个人、少数人决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办法,也不准为少数人制订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办法。

  第五条 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不得购买1999年12月3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商品住房。1999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和现有的腾空可售公有住房,要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的规定出售给职工,不得无偿分配。

  第六条 各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工作,在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登记,以及出具职工住房面积、职务、级别、工作年限、收入和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时,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职工要按规定如实申报住房及有关情况,不得谎报、瞒报,不得重复、多头领取住房补贴。

  第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同时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规定,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子女或亲友谋取不当利益,严禁在住房买卖和置换中违规压低或抬高房价。

  《上海市实施〈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办法》规定的县处级等领导干部,对其本人和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领取住房补贴以及买卖、置换、出租住房等情况,要按规定进行申报。

  第八条 各级房改、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理。

  本规定发布之前,用公款为职工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要坚决纠正,由产权人按照公有住房出售规定补缴购房款;对其他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实行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

 
® 上海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43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