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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师,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义。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消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消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得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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