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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 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 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通告

 

沪府发(2003)8号

 

为了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经国务院批准,本市从今年3月1日起,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实施的标准为国家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第二阶段)》(GB17691-2001)中规定的生产一致性检验标准,上述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现通告如下:

一、《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所适用的对象为,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类、M2类和N1类车型。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第二阶段)》所适用的对象为,设计车速大于25公里/小时的M2、M3、N1、N2和N3类以及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1类机动车装用的压燃式发动机(不包括农用车装用的发动机)。

其他机动车仍执行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

二、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为新机动车申请上海市机动车牌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车型型式核准公告的内容,确定允许在本市新上牌和使用的车型目录(具体车型目录可登陆www.sepb.gov.cn查询),并组织开展车辆废气排放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新购买机动车进行验证时,应当检查该机动车是否符合型式核准的车型目录规定。对不符合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一律不予盖章验证。

五、市公安局在对机动车核发牌证时,应当检查该机动车是否符合型式核准的车型目录。对不符合车型目录规定的机动车产品,一律不予核发牌证。

六、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照商检法规,对进口机动车经销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各汽车制造和销售企业应当根据本通告精神组织安排生产和销售。各销售企业应当履行向购车者告知本通告有关规定的义务。

八、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对燃料品质的监督管理。各车用燃料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向市场提供达到与新标准相配套的达标燃油或代用燃料。

九、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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